行政法案例:民国大学诉工商总长刘揆一案
在辛亥革命前后,同盟会革命党人对行政诉讼体制也有一定的思考。1911年12月2日,宋教仁受命起草了《中华民国鄂州约法及官制草案》,其主张裁撤清廷时期的督察院,指出督察院制度与议会和法院之间的权能存在冲突:“君主专制时代,既无监督政府之机关,又无宣达民意之途径,而欲纠察官更,整饰行政,正赖有此行政系统以外之官署,以寄朝廷之耳目,在专制政体中而有此制度,固不得不谓为吾国之特色。”“前者(指国会)之观念中,除关于宪法上监督政府(国务大臣)之事项外,尚有关于行政法上监督官更之事项,后者(指裁判所)之观念中,除关于普通裁判之事项外,尚有关于特别裁判之事项。”“国家有此等事项之机关,不但与立宪政治之原则无有违背,且实为立宪政治不可少之物,世界各国固无不如是矣。吾国固有之都察院既有此等事项之职掌,则正宜辩其性质,别其系统,去其不合立宪原则者,而取其有立法精义者,厘正而保存之。”主张将其职能转归惩戒裁判所行使。这个观点实际上认为应当将整饬行政的职能交由司法机关来行使。
在随后制定的《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》中确立了“平政院”制度。该草案第14条规定:“人民得诉讼于司法,求其审判。其对于行政官署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,则诉讼于平政院。”1912年1月31日,宋教仁拟订的《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》在审议过程中被参议院否定并退回临时政府。但草案中设立平政院的构想,为后来的立法所采纳。
南京临时政府之后颁布的《中华民国临时约法》中对行政诉讼制度和平政院制度进一步予以确认。《中华民国临时约法》第10条规定:“人民对于官更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,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。”第49条规定:“法院依法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,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,另以法律定之。”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宪法性文件中确认行政诉讼制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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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国大学诉工商总长刘揆一案
1912年,袁世凯接受民国大学的呈请,同意将前清翰林院的房屋拨给民国大学使用。到了民国大学接收屋产时,发现其早已被工商部占用。双方交涉均不相让,大学遂将工商部告到京师地方审判厅,当时刘揆一是第一任工商部总长,因此成为被告代表。被告方提出,早在民国大学申请之前,袁世凯北京政府已经同意将该地产交工商部应用,因此,“此案原由行政处分而起,与私法上之契约关系绝对不同”,即便是工商部侵害了该大学的所有权,也应该属于行政处分问题,而不是司法纠纷。并且哪一个司法机关拥有行政裁判权,法律规定还不明确。即地方审判厅是否有权兼理行政上之诉讼,并无法律规定。因此,工商部仅仅以公函知照地方审判厅,拒绝接受管辖。
这个案件的原告方的代理人是曾出任民国司法部次长的汪有龄。汪氏认为,即便平政院还没有设立,原告方仍然可以依据《中华民国临时约法》提起行政诉讼,“当此行政裁判所未立之先,人民据约法,当然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判审之权,不然即人民无所控诉,岂非约法上所载之权利横被剥削?“
需要注意的是,汪有龄并非无名之辈,其毕业于日本法政大学,宣统二年(1910)11月,汪有龄等牵头联络北京的立法、司法界人士,成立了中国第一个全国性的法学会——北京法学会。在司法界仍有相当影响力,实为京师地方审判厅的前任顶头上司。
京师地方审判厅一审判决支持了汪有龄的意见:
判决认为,国家对翰林院旧屋拥有私法上的所有权。“guowu院”作为政府可以代表国家,其意见可以表示为国家的意见。“guowu院”将翰林院旧址给予民国大学,实际表示国家将翰林院旧址给予民国大学。国家虽然是“公法人”,有时却可以处于“私人地位”。
民国将地产拨给民国大学,实际上类似于私人范畴内的买卖、赠予行为,可以视为民事诉讼范畴。既然将此翰林院旧址赠给民国大学,便有实际交付的义务。工商部是民国的部署,只是代替国家管理财产,连真正的管理权都没有,更别提什么产权了。
工商部是国家机关,没有任何独立意志,负有完全服从的义务。决定将财产权交付给民国大学,工商部从中阻拦,实际是工商总长刘揆一私人的违法行为。工商总长应该履行命令,不应挟制私见拒绝履行。
从判决书来看,京师地方审判院完全在用一种民事契约的思维来进行论证。被告人工商部对这种完败的判决当然不愿认可,也不能理解这种将国家视为“私法人”的解释,遂向京师地方审判厅的上级——京师高等审判厅提出上诉。当然,无论是汪有龄还是京师地方审判厅,都不能解释的是,国家将地产拨于民国大学使用,实际也只是让其暂时管理使用,而决非赠送,更不是将本属国有的土地主权拱手转让给私人。最终双方接受了政府的调停,袁世凯政府最终也给了其另一块地,地址为北京朝阳门外的海运仓旧址,并为大学取名为朝阳大学。朝阳大学也聘请汪有龄为第一任校长。
梁凤云著,《行政诉讼讲义》 上,人民法院出版社, 评价到:汪氏关于保障人民在约法上的权利虽有一定道理,但是平政院作为一个司法机构,在尚未建立的情况下,要求地方审判厅受理法律依据明显不足。这实际上反映了《中华民国临时约法》的规定是一种纸面上的、宣示性的规定。
本文还参考了冯玉军主编,朝阳法律评论 第8辑 总第1360期,浙江人民出版社,2013
《凤凰周刊》2015年第5期总第534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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